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辖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薛勇与徐质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质英,薛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质英,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勇,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敏,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质英因与被上诉人薛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质英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不在玄武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徐质英户籍地在湖北省××××号,故本案应由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人民法院管辖。薛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故作为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即薛勇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薛勇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徐质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