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李茂军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军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军,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军犯生产假药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丽、袁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茂军在租赁的阿城镇东王庄村西头张某厂房内,利用压塑机设备,将“黄明胶”片压制成标注“鹿角胶”字样的小片准备出售。2015年12月4日,阳谷县公安机关扣押了李茂军包装好的印有“鹿角胶”字样的胶片59千克。经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扣押的59千克“鹿角胶”胶片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茂军主动到阳谷县阿城派出所投案。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李茂军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物证“鹿角胶”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标有“鹿角胶”字样的铝塑包装物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军用黄明胶冒充药品鹿角胶并予以加工包装,其之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生产的假鹿角胶涉案价值2千余元,被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李茂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茂军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鹿角胶”(二十版,每版四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代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