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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永洪与张敏熊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洪,熊静,张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040号原告:陈永洪,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樱,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760310。被告:熊静,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敏,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陈永洪与被告熊静、张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静、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在被告熊静的组织下为宁夏一建新联安置区永冶工地做外架工,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发工资,但是被告熊静一直未给原告。2016年2月16日,被告熊静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元整的《借条》。原告认为,被告熊静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其理应按时支付。且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唯有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如所请。被告熊静、张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二被告到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在被告熊静的组织下为宁夏一建新联安置区永冶工地做外架工,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支付工资,但被告熊静未足额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16日,被告熊静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洪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熊静,2016.2.16”,同时在借条上注明了被告熊静身份证号码及住址。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熊静的组织下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的支付,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熊静尽管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实际上为其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确认,故被告熊静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且被告熊静、张敏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静、张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陈永洪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静、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正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凤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