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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星其与吴顺宝、连云港启顺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星其,吴顺宝,连云港启顺海运有限公司,连云港鲲鹏船务有限公司,沈云连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星其,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顺宝,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连云港启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672-2号。 法定代表人:叶云竹。 一审被告:连云港鲲鹏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朝阳社区盐河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叶云竹。 一审被告:沈云连,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述三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星其,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何星其为与被上诉人吴顺宝、一审被告连云港启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顺公司)、连云港鲲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沈云连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星其并作为一审被告启顺公司、鲲鹏公司和沈云连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顺宝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顺宝于2016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启顺公司、何星其赔偿吴顺宝各项损失共计116532.5元。诉讼过程中,吴顺宝将诉讼请求增加并变更为:1.何星其、沈云连赔偿吴顺宝各项损失合计122705元;2.吴顺宝的前述赔偿款对鲲鹏公司所有的“金鹏518”轮(原“启顺7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启顺公司系“启顺78”轮登记所有权人,何星其系该船的股东和实际经营人,具体操作该船的经营事务,从事货运业务。2015年3月14日至11月20日间,吴顺宝受雇于启顺公司、何星其,接受何星其的指令,任“启顺78”轮水手,月工资6800元。2015年5月10日,吴顺宝随该船靠泊连云港某码头放缆绳时被缆绳击伤,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腕骨脱位,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已于2015年8月26日由启顺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预赔付31710元。吴顺宝之伤经过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数月,造成极大的精神和肉体创伤,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吴顺宝于庭审中主张系受雇于何星其。 启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吴顺宝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已由何星其全部支付;吴顺宝的伤残鉴定不符合医疗鉴定关于时间的规定,其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均不应予以支持。二、事故发生时启顺公司系“启顺78”轮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船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为沈云连。三、吴顺宝在船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陈述不符合事实,吴顺宝受伤后,其雇佣关系即解除,其工资标准为4200元每月。四、吴顺宝于2015年5月10日在船上受伤属实,但其违反操作规程,在缆绳紧绷的状况下解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五、“启顺78”轮现已转让给鲲鹏公司并更名为“金鹏518”,启顺公司主体不适格。 何星其在启顺公司答辩意见基础上继续辩称:一、何星其系启顺公司的股东及管理者,负责管理“启顺78”轮;二、何星其代启顺公司通过中介雇佣吴顺宝,口头约定吴顺宝工资保底为4000元每月,并非吴顺宝诉称的6800元每月;三、何星其就赔偿事宜与吴顺宝进行过协商,并向吴顺宝支付了22800元。 鲲鹏公司、沈云连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根据一审中认定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适用2015年浙江省统计数据,对吴顺宝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95元,经审查该费用发生于2015年12月4日,在吴顺宝鉴定之前且与吴顺宝伤情有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鉴定费22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以十级伤残程度按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2112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250元; 4.误工费,吴顺宝主张住院期间按照6800元/月标准计算、出院后按142元每天标准计算,启顺公司、何星其异议称误工时间过长,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吴顺宝伤情,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但吴顺宝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5年5月13日,相应误工损失应当自2015年5月14日起算,为210天,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为29820元; 5.护理费,吴顺宝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42元/天标准计算31天,出院后按71元/天标准计算177天,金额总计为16969元。启顺公司、何星其抗辩称吴顺宝的护理期间过长,结合吴顺宝伤情及治疗经过,一审法院对启顺公司、何星其抗辩予以采纳并酌定吴顺宝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0天。鉴于吴顺宝认可在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护工护理,故对其主张的在该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保护。综上,一审法院结合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住院期间142元/天、出院后71元/天标准,对吴顺宝的护理费损失核定为142元/天×17天+71元/天×60天=6674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吴顺宝主张以30元每天计算31天,金额为93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吴顺宝主张金额为100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均为台州、温岭当地的出租车定额发票,未载明乘车地点、时间等,一审法院结合吴顺宝伤情及治疗经过,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 8.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吴顺宝伤情酌定为500元; 9.精神抚慰金,吴顺宝主张金额为5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吴顺宝的伤情及本案事故发生经过酌定为1000元; 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何星其提供的承诺书,吴顺宝承诺放弃后续治疗,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4日,吴顺宝经中介机构介绍及何星其联系,在“启顺78”轮担任水手职务。同年5月10日,吴顺宝在从事“启顺78”轮移位解缆操作过程中被缆绳击伤,在响水县人民医院就诊后于次日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5日出院。吴顺宝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5月14日行“月骨桡骨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及月骨脱位。2015年6月16日,吴顺宝入住台州骨伤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7月3日出院。2015年12月10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顺宝于2015年5月11日存在的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月骨脱位并右正中神经部分性损伤(腕部传导时间明显延长),右尺神经部分性损伤,现遗右腕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根据前述认定,吴顺宝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合计84069元。何星其之妻沈海红(系沈云连之女)自2015年5月18日起向吴顺宝汇款合计21300元,何星其支付现金1500元,总计22800元;其中2015年5月18日汇款6300元及现金500元系支付吴顺宝2015年4月14日至5月13日的工资,同年6月16日汇款6000元吴顺宝已用于支付台州骨伤医院治疗费。 另认定,沈云连与启顺公司签订船舶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沈云连作为该船实际所有人将“启顺78”轮委托由启顺公司管理经营,在委托期间,启顺公司负责为沈云连办理船舶注册登记相关手续(包括船检证书、船舶营运证书等,上述费用由沈云连负担),沈云连在经营期间负责该船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等。2016年3月9日,“启顺78”轮更名为“金鹏518”并登记在鲲鹏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关于吴顺宝雇佣相对人的认定,吴顺宝主张系受雇于何星其,何星其则抗辩称其系“启顺78”轮的代理,代沈云连从事该船的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沈云连未出庭应诉,何星其关于其抗辩除挂靠协议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涉案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订立及履行过程,应认定涉案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于吴顺宝与何星其之间。吴顺宝受何星其雇佣在“启顺78”轮作业时受伤,应当由何星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吴顺宝诉请由何星其、沈云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星其向吴顺宝支付了22800元,扣除吴顺宝工资6800元、台州骨伤医院治疗费6000元,其余10000元应视为何星其预付的赔偿款。根据前述损失认定,何星其还应向吴顺宝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4069元。 何星其抗辩称,吴顺宝在缆绳紧绷的状态下去解缆绳违反水手操作规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船舶离泊移位时的作业规程,吴顺宝作为水手系根据船长指令进行解缆,即便吴顺宝系在缆绳紧绷状态下进行解缆亦系船长指令不当,故何星其关于吴顺宝过错之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故吴顺宝主张就其人身损害赔偿款对“金鹏518”轮(原“启顺7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吴顺宝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0日判决:一、何星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顺宝74069元;二、吴顺宝就上述债权对连云港鲲鹏船务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金鹏518”轮(原“启顺7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吴顺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吴顺宝负担1092元,由何星其、连云港鲲鹏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662元。 宣判后,何星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何星其于2015年6月16日汇的6000元是吴顺宝用于支付台州骨伤医院治疗费错误。2015年5月,吴顺宝在放缆绳时受伤在连云港住院期间,何星其就全部支付了医疗费用,还雇佣了一个护理人员照顾吴顺宝的饮食起居。吴顺宝回到台州后,何星其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就陪伴他去医院看病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从吴顺宝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看,在台州这么多次复查和看病都是何星其支付了医疗费,没有理由就这次吴顺宝自己付款。而且如果是吴顺宝自己付款,医疗费发票就应该自行保管,但是所有的医疗费发票都是何星其保管。所以2015年6月16日汇入的6000元是预赔给吴顺宝的赔偿款,而不是支付台州骨伤医院的治疗费,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二、一审法院认定吴顺宝作为水手系船长指令进行解缆,即使在缆绳紧绷状态下进行解缆系船长指令不当,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吴顺宝陈述船长在指挥室后面指令他解缆,不符合操作程序,系其捏造事实。解缆的目的是船要运动,如果船长离开指挥室要求水手解缆会失去对船的控制,从而造成事故。其次,即使解缆系船长发出的指令,水手在解缆绳时也要注意缆绳的状态操作。吴顺宝作为一名水手,应当知道解缆绳的相关操作程序和步骤,以及注意事项,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应当严格按照自己岗位职责和操作技术规范来履行。在缆绳紧绷的情形下,完全可以告知船长,现在不能解缆绳。对于缆绳的状态船长要根据水手给的信息来决定。当时其他水手看见缆绳紧绷都知晓此时解缆绳是危险动作,不仅没有进行解缆绳行为,还退出危险区域。吴顺宝在缆绳紧绷的情形下进行解缆绳是其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60%过错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顺宝向何星其返还20847.89元(医疗费为64125.81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误工费29820元,护理费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194.81元,吴顺宝承担60%责任,赔偿额为59277.92元。何星其已支付吴顺宝医疗费64125.81元,预赔款16000元。吴顺宝应返还何星其20847.89元)。 吴顺宝针对何星其的上诉答辩称:一、2016年6月16日汇入的6000元是用于支付台州骨伤医院的治疗费,一审认定正确。1、案件起诉前,吴顺宝已经分两次向何星其提交了医疗费用发票,第一次是在台州骨伤医院复印室,包括该笔6000元在内共计7882元的发票,第二次在金清宾馆交给何星其4129元发票。何星其将这些发票拿到保险公司去。2、6000元是通过汇款支付,时间是在吴顺宝在台州骨伤医院住院这天,而且住院的预期费用与实际费用相差仅几百元。3、何星其称医疗费都他亲自支付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吴顺宝从连云港治疗回来后,分别去过温岭市中医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市立医院和台州骨伤医院,诊疗检查十余次,何星其不可能每天跟着吴顺宝去支付医疗费。何星其与吴顺宝之间包括工资的所有款项都是通过何星其妻子的银行账户汇给吴顺宝,交付现金仅1500元。二、吴顺宝是接受船长指令从事职务范围内的工作,船长指令解缆产生的损害,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受伤,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发布指令的船长承担,而不应由吴顺宝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启顺公司、鲲鹏公司和沈云连同意何星其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何星其虽提出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6日的6000元汇款为支付台州骨伤医院治疗费,以及认定吴顺宝系根据船长指令进行解缆,均属认定事实错误,但何星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吴顺宝受雇于何星其,在“启顺78”轮作业时受伤,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为:一、一审判决对何星其2015年6月16日汇付的6000元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吴顺宝对案涉事故是否存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何星其2015年6月16日汇付的6000元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 何星其上诉提出其于2015年6月16日汇给吴顺宝的6000元款项是预赔给吴顺宝的赔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为支付台州骨伤医院治疗费错误。经查,吴顺宝于2015年6月16日在台州骨伤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台州骨伤医院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费用汇总清单显示“预缴款6000元”,住院各项费用“合计5363.24元”,可见,预缴款与双方讼争的该笔汇款在金额上一致,吴顺宝入院时间与汇款时间亦相同,而且医院在吴顺宝出院时对其住院期间各费用统计的结果与6000元亦不存在很大出入。因此,在何星其不能举证证明该笔6000元汇款为预付赔偿款或其他费用时,一审法院依据医院费用汇总清单记载的情况,认定何星其于2015年6月16日汇款6000元系用于支付台州骨伤医院医疗费,并无不妥。何星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吴顺宝对案涉事故是否存有过错 何星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吴顺宝系根据船长指令进行解缆不当,且吴顺宝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60%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吴顺宝受雇于何星其,在“启顺78”轮上担任水手职务,系、解缆操作属于水手的工作内容。一审中,何星其向法院提交的船员陈述中记载“船长:当时我通知轮机长和吴顺宝解船后甲板缆绳…”,吴顺宝在一审庭审中接受法官询问时陈述称“当时船长指令一定要解”,双方对船长指令吴顺宝进行解缆操作的陈述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吴顺宝系根据船长指令进行解缆,并无不当。现何星其又主张吴顺宝并非根据船长指令进行解缆,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吴顺宝进行解缆操作时缆绳处于紧绷状态,按照作业规程此时不宜解缆,但一审认为吴顺宝系在船长指令下进行的操作行为,并不构成过错,亦无不妥。因此,何星其认为吴顺宝应自负60%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星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何星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