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寿泉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等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174号原告李寿泉,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科,区长。委托代理人白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政法科长。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彭敏,主任。委托代理人白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京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主任助理。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云廷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光军,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鲍山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于龙,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李寿泉因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鲍山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历城区公安分局)行政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历城区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历城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寿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深杰,被告历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伟、李朝阳,被告鲍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白伟,被告历城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光军、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泉诉称,原告系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西梁王二村的村民且拥有合法的房屋。2016年10月4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房屋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予以强拆,原告赶回家中与强拆人员发生冲突受伤。原告拨打110进行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将公安机关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保护原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职责,公安机关在答辩状称,2016年10月3日,被告通知其将于2016年10月4日对原告的住宅进行拆除,并告知原告拆除房屋是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认为公安部门提前知悉强拆行为并通过派出所来变相协助强拆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无论指挥部是事业单位还是行政机关或者内设部门,均应当由历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故历城区政府为本案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寿泉称,其证据和历城区公安分局证据相同,不再向法庭重复提交证据,仅提交以下证据:优盘视频。拟证明原告在被强拆时对现场进行了观察,没有村委会人员,不知道是谁拆除的。被告历城区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程序是合法的。本案中,涉及东客站项目的土地征收程序,是合法有序的,首先有2015年1月21日的拟征收土地公告(济拟征公告[2015]7号),随后,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的征收程序进行了测量及拟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放弃听证后,村委等四方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2015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批准予以征收相关的土地,最后2016年1月,济南市人民政府下发正式的征收土地公告(济征公告[2016]1号),对征收土地的位置及用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交付土地等作了公告,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拟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正式的征收土地公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程序是合法的。本案中涉及的土地征收程序是完全履行了合法征收的全部程序。二、答辩人并非拆迁的主体,实际由西梁王庄二村实施了拆除。按照2016年1月济征公告[2016]1号征收土地公告规定,明确要求西梁王庄二村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付土地,土地交付及地上物拆除工作,由于各种原因,据我们了解,事实上由村委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拆除。在[2016]1号征收土地公告三交付土地中明确规定:本公告后,由历城区财政局按照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西梁王庄二村应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按照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由于征地拆迁项目用地涉及市政府重点工程,涉及民生工程的东客站项目,时间紧、任务重,在做好保障被拆迁户的测量调查、留足了补偿费用的前提下,由村委协同并组织进行了拆除。三、目前,相关拆迁,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目前的情况,征收程序合法,并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且将原告的补偿费按照合法的标准进行了调查核对,并将费用进行了留存,原告的房屋被拆,没有损害其实际利益。根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没有损害其利益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土地征收的程序是合法的,实际上又没有损害其实际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历城区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济拟征公告[2015]7号,证明根据相关办法规定,西梁王庄二村土地征收程序合法;2、2015年11月6日国土局作出关于西梁王庄二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拟征收西梁王庄二村的土地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意见;3、放弃听证证明,西梁王庄二村村主任赵恩利和四个村民代表签字并盖有公章,是一个程序节点,证明西梁王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对安置方案无异议;4、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济南市国土局历城分局、西梁王二村委会、历城财政局、区人社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征收西梁王庄二村土地位置、面积、费用及方式、安置意见、土地交付时间作了规定。交付时间明确规定村委会协调本次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5、2016年1月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济征公告[2016]1号),按照土地征收有关规定,前期的流程程序完毕后,包括省政府的批文,手续齐全后最后才有市政府的土地征收公告。证明西梁王庄二村的土地征收程序合法。以上证据证明土地征收的合法性,手续是完全合法的。被告历城区公安分局辩称:1、2016年10月4日接处警登记表、处警音视频、通话记录能够证实我局鲍山派出所系接到报警后到达梁王二村报警现场,我局没有参与,更没有通过鲍山派出所变相协助拆除原告房屋。2、历城区鲍山街道济南新东站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情况说明,明确了原告房屋是由历城区鲍山街道济南新东站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组织济南振邦保安公司拆除的,系政府部门拆迁,属于政府行政行为,我局也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说明了救济途径。综上,原告房屋被拆与我局依法处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我局没有参与和协助政府拆除原告房屋,原告诉称我局协助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历城区公安分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历城区鲍山街道济南市新东站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梁二村李寿泉未拆迁的情况说明》;证据2、2016年10月4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据3、李寿泉笔录及接处警音视频。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单位到场是处警行为,而且原告房屋被拆是政府行为,公安局没有监督政府行政行为的职权,其单位没有参与或变相参与拆除原告房屋,也将处警的结果告知了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历城区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证据是为了证明在拆除房屋之前土地征收行为合法,就拆除房屋前的土地征收行为目前有其他诉讼,是否合法,目前无法确认,举证没有意义,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征地程序各个时间节点的合法性依据,但没有提交和本案相关的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和本案无关。原告对历城区公安分局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情况说明”与历城区政府和鲍山街道办事处所称街道办事处没有参与相矛盾,被告历城区政府和鲍山街道办事处涉嫌将行政权利委托给了一个企业。另外与历城区公安分局的证明目的相矛盾。历城区公安分局对被告历城区政府和鲍山街道办事处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历城区政府和鲍山街道办事处对历城区公安分局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被告历城区政府和鲍山街道办事处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实、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且视频中没有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历城区公安分局认为,原告李寿泉房屋被拆是事实,对原告视频证据具体情况及涉及的房屋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被告历城区政府和鲍山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历城区公安分局的证据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视频证据能够证明房屋被拆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西梁王二村拥有房屋一处。2016年10月4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房屋被予以强拆。原告拨打110进行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被告历城区公安分局到达到场处警。后历城区公安分局告知原告,房屋系政府部门拆迁,属于政府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是被告历城区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且历城区公安分局变相协助强拆,应承担连带责任,遂以历城区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历城区公安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历城区鲍山街道济南新东站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向历城区公安分局出具《关于梁二村李寿泉未拆迁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盖章,其主要内容为:“济南新东站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属市重点工程,……李寿泉以对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不满意为由,至今仍没有与新东站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10月4日,济南振邦保安公司受历城区鲍山街道济南新东站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委托,对李寿泉的住宅院落进行清除,保证了新东站安置三区建设环境。……”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历城区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认可如下事实:历城区鲍山街道济南新东站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是由鲍山街道办事处根据新东站工程需要临时设立的机构,归街道办事处管理,没有具体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首先,历城区政府是否参与强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年度利用计划拟定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以及《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系土地征收工作的征收主体,并非拆迁的具体实施主体。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强拆行为系被告历城区政府具体实施的证据,无法认定历城区政府与本案拆迁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历城区政府强拆原告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鲍山街道办事处是否参与强拆原告房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房屋所在村庄属于被告鲍山街道办事处辖区,从历城区鲍山街道济南新东站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向历城区公安分局出具《关于梁二村李寿泉未拆迁的情况说明》中,能够证明历城区鲍山街道济南新东站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委托保安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下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因历城区鲍山街道济南新东站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系鲍山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因此鲍山街道办事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历城区鲍山街道济南新东站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鲍山街道办事处承担。再次,历城区公安分局是否参与强拆原告房屋的问题。被告历城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系接警后现场处警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历城区公安分局参加了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故其请求判决确认历城区公安分局强拆其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鲍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鲍山街道办事处未能提供原告同意拆除其房屋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鲍山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此外,本案中,鲍山街道办事处亦未能提供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依据及履行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确认被诉的拆除行为违法。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鲍山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4日拆除原告李寿泉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西梁王二村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寿泉对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时跃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