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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庆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梅,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庆梅在家中容留修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庆梅在家中容留修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庆梅在家中容留修某、张某、孔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李庆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罗某、修某、张某、孔某1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庆梅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胜佳人民陪审员  黄满秀人民陪审员  丘建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雯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