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通和饲料有限公司与王雪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通和饲料有限公司,王雪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284号原告:天津通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忠,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雪原,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天津通和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通和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通和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5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7月25日至10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合计256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2016年底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口头承诺春节前还清,但未履行。王雪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牛饲料100吨,每吨2875元,金额287500元,提货期限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还约定了出现纠纷在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条款。被告从原告处提取饲料后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饲料款256500元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取得原告饲料后应及时支付饲料款,原告持被告出具256500元饲料款欠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饲料款25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王雪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