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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吴彩军、吴佳玮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吴彩军,吴佳玮,吴正明,金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2932号原告:王凤英,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彩军,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佳玮,男,200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吴彩军(系被告吴佳玮父亲),住同被告吴佳玮。被告:吴正明,男,年籍不详。被告:金仙,女,年籍不详。原告王凤英与被告吴彩军、吴佳玮、吴正明、金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经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凤英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