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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翟会想与屈孝生、屈进粮、屈进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会想,屈孝生,屈进粮,屈进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会想,男,汉族,1983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孝生,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进粮,男,汉族,1995年8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进霞,女,汉族,1991年4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翟会想因与屈孝生、屈进粮、屈进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6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翟会想上诉称,本案系一般债务纠纷,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审被告翟会想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翟会想于2017年2月2日签收,依照法律规定,翟会想应在签收应诉通知书后的2017年2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翟会想超出答辩期于2月22日提出管辖异议,与法律规定的期限不符。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范化冬审判员  刘世娟审判员  张忠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礼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