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于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于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117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被告于某,女。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于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初,原告的亲属结婚需预定婚车,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于某,谈好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婚期临近,原告找被告落实婚车事宜,结果被告称车没有找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某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郭某某向被告于某租用玛莎拉蒂、奔驰和奔驰跑车若干辆用于亲属结婚。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上述车辆租赁费用合计10600元,花车和装饰费用另行计算,收到定金5000元。后被告于某未依约向原告提供租赁车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定金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为租赁婚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元,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定金5000元。如果被告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于某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秀代理审判员 栾宏德人民陪审员 左佳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滢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