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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申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群、胡中友与蔡振明、陈权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振明,张群,胡中友,陈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申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振明。委托代理人:周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中友。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原审被告:陈权。再审申请人蔡振明、原审被告陈权因与被申请人张群、胡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振明申请再审称: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申请人不是共同借款人;第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6)苏03民终1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群、胡中友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不当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蔡振明是否应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经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蔡振明与陈权为共同借款人。理由如下:第一,借条属简易借款合同,借款人一般在借条下方签字,在未注明保证人、见证人等身份的情况下,一般应为借款人。本案中蔡振明在借条下方左侧签字捺印,未注明借款人的身份,不违反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第二,签名捺印是对书写内容的确认。本案中借条系陈权手写主要内容,并在下方右侧签名捺印。蔡振明在借条下方左侧签名捺印,在其签名捺印上方有其书写“以转入建行卡为准”和陈权书写“6222801251351035393陈权建行”。蔡振明签名捺印在其书写内容下方,符合一般的书写习惯。第三,结合此后胡中友向该账户转账汇入合计28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以转入建行卡为准”是对借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借款合同重要内容,应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与蔡振明所主张的借款证明人的身份不相符。关于偿还数额的问题。经查,借条中约定借款数额是344000元。结合胡中友向借条指定建行卡转账合计28000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到期后陈权在借条上方书面承诺:“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用设备、厂房作抵押来偿还”,并加盖徐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印证借款已经交付。综合考虑原告诉讼请求偿还的总额是344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偿还344000元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偿还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蔡振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振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伯亚审判员  邱德祥审判员  蔡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