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志城与林复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城,林复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2148号原告:陈志城,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林复宗,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陈志城与被告林复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城、被告林复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复宗偿还陈志城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复宗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复宗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22日向陈志城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借款均有林复宗亲笔签名的借款凭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讨未还款。据此陈志城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林复宗辩称,1.案外人罗志明是林复宗的结拜兄弟,是火田镇员峰村人,从事农药生意。罗志明欠别人借款无力偿还,要求林复宗帮其还款。林复宗表示同意,罗志明联系了陈志城并由林复宗借款。林复宗确实有在罗志明家里(漳浦县盘陀镇)向陈志城借款,但有将自己所有的汽车(大众速腾汽车闽E×××××)一部作为抵押,并交付了行驶证、车辆登记簿。陈志城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没有店面,但有几个伙计。林复宗没有见过陈志城,而是陈志城所开设公司的伙计所办理借款的。当时有约定若借款后没有付息,则可以将抵押的车辆变卖来清偿借款本息。车辆抵押时,没有变更所有权登记到陈志城名下,也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借款后罗志明确实有付息,但是林复宗不知道罗志明的付息方式,于2016年春节前后开始按月利率5%付息。陈志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凭条一份,载明林复宗于2015年3月22日向陈志城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此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林复宗身份信息的事实。以此证明林复宗的身份。林复宗对陈志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林复宗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陈志城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复宗于2015年3月22日向陈志城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林复宗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林复宗向陈志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林复宗书立的借条、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志城可以随时要求林复宗还款,但应给予合理的期限,现陈志城主张判令林复宗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理。林复宗虽主张有将自有车辆交付陈志城抵押及支付利息等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陈志城主张判令林复宗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林复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陈志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林复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