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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与被申请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段科技工业园。负责人:何三国,该服装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三国,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邵阳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宝珍,女,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伞铺街。负责人:尹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22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显与庭审笔录和客观事实相悖���一、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及原审判决前,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及原审判决前,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到期,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还没有归还本金的义务;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提供自有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后该笔950万元贷款延期至2017年2月21日,原判决无视上述客观事实,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情况;(2)、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及原审判决前,再审申请人一直按时支付约定的利息。在原审判决前,再审申请人一直依约在支付利息,即使贷款账户被冻结,无法扣划利息��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通过株洲市芦淞区红枝叶假日酒店及何宏霞的账户,向被申请人负责人尹真私人账户支付借款利息。原判决《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承认“原审被告按合同要求一直在偿还利息,还到2016年11月20日止”足以证实;二、原审违法免收被申请人的案件受理费等明显偏帮被申请人的不公正的做法。被申请人明显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章司法救助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条件,原审只要求被申请人缴纳5000元财产保全费,对被申请人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8549.39元允许其免交,明显违法且有失司法公正。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雷打石信用社提交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对(2016)湘022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违约,再审申请人当庭承认,被申请人不需要另行主张证据。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在“事实与理由”中写明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于2013年8月21日与答辩人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等内容,再审申请人在答辩中承认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承认的,被申请人无需再主张证据。二、再审申请人确实违反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合法。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6项:“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三)款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账户已经被第三人查封,再审申请人已经涉及到诉讼纠纷,被申请人可以起诉再审申请人要求其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再审��请书中再审申请人承认在被申请人起诉前其账户已经被第三人查封,进一步佐证原审判决合法,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至今仍然未偿还被申请人贷款,截止2017年3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950万元,利息247000元。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再审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是否存在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违约行为。本案贷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起息日为2014年12月21日,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起息日2014年12月21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申请再审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均按月及时足额进行了清息。合同于2016年8月21日到期后,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并未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转期申请,取得被申请人同意并与之签订展期的相关合同。因内部控制贷款到期收回率的原因,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在内部的信贷系统中为该笔流动资金贷款进行单方展期。申请再审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提供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贷款查询系统查询结果以此拟证明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延期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在2016年9月5日被申诉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起诉时,存在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行为。申请再审人提出针对被申请人诉讼费缓交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以红审 判 员  刘冰冰代理审判员  邹武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