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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树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861号原告:李树军,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垦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光,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257N。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李树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光,被告阳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2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车辆损失279267元、鉴定费15400元,合计29466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李树军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轿车沿省道315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5同兴路路口处时,与张全山驾驶的鲁E-×××××鲁EU0**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绿化带受损,原告李树军受伤。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全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E-×××××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阳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李树军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鲁E-×××××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3日0时0分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0分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938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17年1月25日,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贷款结清证明,证实截至2017年1月24日,李树军已还清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至即日止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2017年1月19日10时10分,原告李树军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轿车沿省道315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5同兴路路口处时,与张全山驾驶的鲁E-×××××鲁EU0**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绿化带受损,原告李树军受伤。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树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全山无责任。关于鲁E-×××××号车辆损失,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鲁E-×××××号车辆损失为2792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客观履行合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履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在起诉时请求对车辆损失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评估公司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格资质,司法鉴定的过程、程序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该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损失2792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4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军车辆损失279267元、鉴定费15400元,合计29466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