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冯建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03号之一移送执行部门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冯建新,男,1969年8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关于被执行人冯建新罚金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移送强制执行,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冯建新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子县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53.6元(轮侯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罚金20000元,应当继续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对冯建新交罚金2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赵 光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