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某某农商银行与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殷某某,王某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741号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周某某。被���殷某某。。被告王某丁。原告某某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殷某某、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某乙因买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月利率10.8‰,为按季结息,由被告王某丙、周某某、殷某某、王某丁对该笔借款连带担保,并同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借款本金483300元和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300元及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王某丙、殷某某、周某某、王某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3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0.8‰,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月利率16.2‰,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然人借据一支、放贷通知书一份、个人提款申请书一份、借款身份图像信息采集一份,共同证明王某乙于2014年11月6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8‰,逾期次日起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王某丙、周某某、殷某某、王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殷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但其给王某丙担保不是给王某乙担保,让原告2015年起诉,原告不起诉,现其无能力偿还。被告殷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殷某某对其无异议,该组证据均系书证,有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签名、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支付过部分本息,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其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某乙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横农商营业部借字﹝2014﹞第001031号。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期月利率10.8‰,逾期偿还从逾期次日起月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6.2‰)。并由被告王某丙、殷某某、王某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且同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横农商营业部保字﹝2014﹞第00103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息,仍有借款本金483300元和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未偿还,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王某丙之妻,被告王某丙、殷某某、王某丁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后,被告周某某又与原告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声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有书面借款合同,且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支付部分本息,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月利率10.8‰和逾期月利率16.2‰的借款利率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因被告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9日后再没有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某丙、殷某某、王某丁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连带保证,且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现仍在保证期内,故被告王某丙、殷某某、王某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应按声明约定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殷某某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33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0.8‰,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月利率16.2‰,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殷某某、王某丁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某丙应以其个人财产及其与被告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保全费1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思磊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