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9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灿阳与彭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阳,彭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675号原告:黄灿阳,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系原告表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彭小华,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黄灿阳与被告彭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灿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灿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从事鞋类产品贸易,被告从事鞋类产品的销售。2005年年中,被告彭小华向原告订购鞋类产品1单,共550件,每件12双,每双27-41元不等,货款合计210600元。双方定于2005年12月20日左右交货。被告向原告请求能拖欠货款,原告出于互相信任及适当照顾生意伙伴的角度考虑同意被告的请求,同时要求供货方可随时主张权利,该条款在销售订单上有注明。原告在被告仅支付18600元货款的情况下按约于2005年12月24日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交货时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应原告要求被告在销售单上注明:“欠:19200元正,欠款人彭小华,2005.12.24”。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2000元。彭小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年中,被告彭小华向原告黄灿阳订购鞋类产品(合计550件),货款总计210600元。彭小华先付货款18600元。2005年12月24日,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货款总计210600元,被告尚欠192000元未支付。原告提供《销售清单》一份交由被告确认,清单上记载产品的型号、颜色、数量、价款等内容。被告彭小华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字,注明“欠:192000元正欠款人彭小华2005.12.24”内容。在《销售清单》上双方还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述货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结算之后,被告也未能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灿阳与被告彭小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彭小华尚欠原告黄灿阳货款192000元未还,有被告彭小华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2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货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05年12月24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灿阳1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灿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黄灿阳负担550元,由被告彭小华负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彬人民陪审员 潘建辉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柳荣速 录 员 潘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