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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惠彬与被告李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彬,李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478号原告:陈惠彬,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被告:李浪,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身份证号。原告陈惠彬与被告李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内容导致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2、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3、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拖欠的房屋租金(直至计算到租赁合同解除办理交接之日,每月5823元);4、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55.93元和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16年10月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办理交接之日,每月513.2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写字间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成都成华区建材路39号3栋1306、1307、1308室写字间出租给乙方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因乙方拒不履行合同条款的,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已缴纳未使用完的租金和保证金,并向乙方主张损失。现被告拒不履行租赁合同的内容,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一直未与原告房屋交换手续造成了该房屋继续空置,并在承租期间拖欠物管费、水电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本院。被告李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原告陈惠彬(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李浪(乙方、承租方)签订《写字间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成华区建材路39号3栋1306、1307、1308室写字间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2015年11月23日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月租金为5400元,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月租金为5832元;乙方需自行缴纳物业管理、水电等费;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三个月租金给甲方;以后乙方应提前15日向甲方交租金;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逾期超过5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经甲方对写字间检查,并确认乙方已付清物管、水电等费,乙方无违约,写字间设施完好无问题后,保证金如数无息返还乙方;因乙方拒不履行合同条款的,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已交纳未使用完的租金和保证金并有权向乙方索赔损失等内容。现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内容,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租金支付至2016年11月22日,未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的房屋租金,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尚未退还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写字间租赁合同、3-1306~1308欠费明细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写字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的租金,系以实际行动表明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不再履行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内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仅约定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条款的,原告有权不予退还被告已交纳未使用完的租金和保证金,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收取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且原告自认保证金相当于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履行合同内容导致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之诉请,本院不再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拖欠的租金,该租金系合同解除之前所产生,被告应予支付。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理应支付其承租期间拖欠的水费、电费及物业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计155.93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513.24元/月标准计算的物管费,有物业公司出具的欠费明细单为证,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惠彬与被告李浪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写字间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惠彬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每月5832元计算);三、被告李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惠彬支付水电费155.93元及物业费(物业费按照513.24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官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