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志刚、张志东等与张志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张志东,张志安,张志美,张志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341号原告:张志刚,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张志东,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张志安,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张志刚、张志东、张志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美(张志刚、张志东、张志安之妹),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张志刚、张志东、张志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彩利(张志刚、张志东、张志安之妹夫),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张志美,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张志中,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张志刚、张志东、张志安、张志美与被告张志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张志东、张志安、张志美及原告张志刚、张志东、张志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美、关彩利、被告张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刚、张志东、张志安、张志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临张云海、西临罗云明平房一处三间正房及院落院墙属于四原告所有;2.涉案房屋未审理明确之前,不允许任何人在此居住、修缮、改造、装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四原告的爷爷是张成佑,张成佑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云梯、次子张云梓、三子张云生、四子张云龙。原告父母张云龙、张绍珍(均已死亡)原系马家口村村民,张云龙、张绍珍夫妇在1972年于上述房屋地点出资建造房屋一处(正房三间及院墙)并在该处房屋一直单独居住,70年代末张云龙分配工作至兴隆矿务局,86年张绍珍随夫农转非至兴隆生活。四原告有个聋哑叔叔张成佐因单身没有固定地点居住,张云龙和张绍珍夫妇就让张成佐暂时居住在上述房屋,直至张成佐在1991年死亡。张云龙、张绍珍夫妇于1992年退休后因老家有自己的房屋就总是在马家口和兴隆轮流居住,张绍珍于1995年因病需回兴隆治疗于1998年在兴隆病故,张云龙丧妻后就随子女回马家口上述房屋居住直至2006年在马家口病故,在此期间上述房屋一直归张云龙所有使用居住生活并进行房屋维修。张云龙、张绍珍夫妇均病故后,上述房屋一直归四原告所有并使用,房屋中存有四原告所有的全部物品,包括衣柜和日常生活用品。因四原告均在外地且常年不回老家,仅是在每年清明回老家上坟,2015年清明回家上坟的时候还回老家查看。上述房屋自1972年至2015年从来没有进行任何翻建。2015年10月份,四原告接到村里边亲戚的电话,说被告已经将四原告所有的房屋给扒了,在那个位置已经进行动工盖房,等四原告过来时主体已经盖完,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涉案房屋确权的时间为1989年,当时确权在张成佐名下,是因为四原告的父亲不在家中,大队丈量房屋,当时四原告的二大爷张云梓在家,让写在张成佐名下。四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张云龙、张绍珍夫妇于1972年出资建造,理应归其二人所有,张云龙、张绍珍夫妇死亡后上述房屋应由四原告继承,应该属于四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张志中辩称,原告的陈述的家庭关系属实。原房屋系被告祖父胞弟张成佐所有,房屋建造时间不清楚,张成佐生前孤寡一人,由被告父亲张云梓养老送终,张成佐去世后,是否将房屋给被告父亲被告不清楚。后涉案房屋要坍塌了,被告找马家口村委会要求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村委会为被告出具了证明让被告翻建房屋,现原房屋已经被被告拆除,并在原地建设新房,现房屋已经建设完毕并已入住,建房时仅有大队证明,没有政府的相关许可手续。从被告记事之后,张成佐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张成佐去世后,该房屋空置,之后过了几年,四原告父母回老家,以子女不孝顺为由在该房屋居住,期间老家住了几年,市里居住几年,轮番居住,之后张云龙病重,在该房屋去世。后房屋就空置,平时由被告放置部分物品,一直到翻建房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马圈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马圈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云龙子女情况;2.李书平、张乃柱、周德祥、王炳华、张国禄、张少山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述证人系建房参与者;3.房屋照片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在2014年2月24日时的状况,照片中土墙的房屋系诉争房屋;4.张云龙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张云龙赡养过张成佐,诉争房屋属张云龙所有;5.2015年4月份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有族里老人证明是张云龙盖的房,且被告同意给20000元补偿,其知道诉争房屋系张云龙所建,诉争房屋的建造情况村里人都知道;6.张少山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盖房时,是证人从某1店找的人,该房屋是证人姐姐张绍珍、姐夫张云龙让证人操持建造,证人也参与了建房,张云梓当时也帮了忙,张云龙夫妇到兴隆后,由其叔叔看房,相应土地房屋登记时,张云龙夫妇未在马家口,由张云梓主张登记在张成佐名下;7.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建造时,是张云龙夫妇找到证人夫妇,操持给盖的房屋,盖房时是证人从某1店给找的人,砖瓦是张云龙夫妇出钱,证人夫妇给购买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认可,证言不属实,1972年建房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证言中陈述原告张志美在1981年出生一直居住到1986年,就随她母亲去兴隆居住不认可,张成佐是在1993年病故,证言陈述错误,张云龙不是1992年回来的,大概是1996年回来的;证据3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中所谓的20000元并非被告陈述,录像中也没有被告本人,盖房不是族里老人批准的,房屋到底由谁建造由法庭调查;证据6、7均不认可,盖房时,被告年纪小,不知道情况,不认可房屋是张云龙建造的。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调查面积勘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房屋属张成佐所有;2.马家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翻建房屋是村委会同意的,四原告不在马家口村居住;3.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盖的张成佐的房屋东邻张成厚,与原告诉争房屋无关;4.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明张成佐的宅基地是张成佐的,与张云龙没有任何关系,诉争房屋是谁盖的、宅基地是怎么来的,证人不清楚,证人从某2就知道张成佐在该房屋居住;6.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张成佐所有,并非属于张云龙,证人在记忆中涉案房屋一直就由张成佐居住,涉案房屋由谁建造证人不清楚;6.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证明张成佐名下的房屋与张云龙没有关系,从证人记事开始张成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证人父亲是张云生,房屋是谁盖的,证人不清楚,证人也没有听父母说该房屋的建造情况。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不认可;证据2中叙述的四原告户籍不在马家口村认可,但四原告不在马家口村居住不认可,翻建的三间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张成佐名下,不在张志中名下,四原告曾问过大队,大队说属于家里事,大队不会开具证明和参与解决,该证据的来源是被告在翻建房屋期间,中途被综合执法叫停,在此情况下,被告找大队开具的证明;证据3载明的“界址清楚无纠纷”并非张云龙本人书写,张云龙对该情况不清楚;证据4、5、6不予认可。本院自黄庄街道办调取了诉争房屋的相应档案材料,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确权时,张云龙夫妇未在马家口村,所以确权在张成佐名下;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对于诉争房屋已经被拆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现四原告要求确认原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在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故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自称其建造房屋未取得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手续,故对于四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刚、张志东、张志安、张志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四原告担负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