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江西华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482号原告江西华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金都大道165号(市政府对面),注册号:360781210003932。法定代表人:黄黎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海。原告江西华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林海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剩下一批煤矸石,后被告李林海愿意购买该批煤矸石,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煤矸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矸石货款3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故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农历2015年12月27日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江西华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林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林海欠原告煤矸石货款叁元整,并约定在2015年的农历12月27日(新历2016年2月5日)付清欠款,但期满后一直未付,且应当自期满开始至款请之日以欠款金额30000元为基准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林海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李林海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林海向原告江西华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煤矸石,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矸石货款3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故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农历2015年12月27日(新历为2016年2月5日)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华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海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海应当支付原告江西华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