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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昌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刑初456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勇,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阿克苏市。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宪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昌勇在朋友张龙家中吃饭期间饮白酒50克左右,当日18时许杨昌勇驾驶xxxx号车在阿克苏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华大酒店前路段时,遇当事人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有乘车人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张宁达成赔偿协议,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认可,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物证采集清单、司法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进行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