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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与高佳丽、卢幼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高佳丽,卢幼云,陆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24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回龙路231号。负责人:何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旦华、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佳丽,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卢幼云,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陆永军,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为与被告高佳丽、卢幼云、陆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佳丽、卢幼云、陆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高佳丽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1P412201400053),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贷款固定月利率为6.5‰,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月利率上浮50%。2014年8月26日,被告卢幼云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01P4122014000531),约定被告高佳丽向原告的借款由卢幼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8月26日,被告陆永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高佳丽的借款由被告陆永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5373.11元,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佳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4629.89元,利息7041.67元、复息1228.7元、罚息84396.71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此后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律师费14000元由被告高佳丽承担;3、被告卢幼云对被告高佳丽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陆永军对被告高佳丽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高佳丽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卢幼云为被告高佳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陆永军为被告高佳丽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自营贷款还款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高佳丽所欠逾期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6、律师代理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高佳丽、卢幼云、陆永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佳丽、卢幼云、陆永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杭州银行石桥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高佳丽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杭州银行石桥支行有权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高佳丽按约支付相应之利息、罚息。被告卢幼云、陆永军亦应按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高佳丽、卢幼云、陆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佳丽、陆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借款本金484626.89元;二、被告高佳丽、陆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利息7041.67元、罚息84396.71元、复息1228.7元(暂算至2017年2月7日,此后按编号为101P412201400053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高佳丽、陆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律师费14000元;四、被告卢幼云对被告高佳丽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佳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3元,减半收取485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76元,两项合计8332.5元,由被告高佳丽、卢幼云、陆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