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与被告张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张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761号原告:王艳,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坤(系原告丈夫),男,1982年1月1日,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张小兵,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原告王艳与被告张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小兵向原告购买服装。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为368000元的欠条。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34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小兵未作答辩。原告王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小兵经营服装生意,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王艳批发服装。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王艳服装货款叁拾陆万捌仟圆整(¥368000),此欠条为2015年4月30日之前总货款。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艳与被告张小兵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艳货款34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张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