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钟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钟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221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法定代表人高新华,系该行行长。被告钟骏,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诉被告钟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承担。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琼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