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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培炎与陈特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培炎,陈特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590号原告:江培炎,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特鑫,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江培炎与被告陈特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培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特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培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2%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特鑫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被告于当日写有借据,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特鑫指定账户5万元。被告写有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因被告自2015年6月起至今无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据》、《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陈特鑫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月利率2%。同日,被告陈特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陈特鑫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特鑫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特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江培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2%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特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