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永萍与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萍,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541号原告刘永萍,女,1962年8月30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淼,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男,1970年10月10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刘永萍与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东偿还欠款人民币26,6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东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4,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2015年11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未偿还,被告为我出具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欠据1枚:其中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2014年1月至12月份50,000.00(另4,000.00元未主张利息)元,借款利息9,000.00元,2015年1月至12月份14,0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款9,0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00元(仅20,000.00元计息),利息款3,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6,6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李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及金额属实。但借款54,000.00元,其中4,000.00元是原告自己用了,所以没计算利息。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6,6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我们结算时约定以后不要利息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东在原告刘永萍处借款人民币54,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李东偿还借款40,000.00元,尚欠本金14,000.00元,双方结算时,被告李东为原告刘永萍出具借款本息为26,600.00元的欠据一枚,其中包括:尚欠本金14,000.00元;2014年1月至12月份利息款9,000.00元,2015年1月至12月份利息款3,6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东对上述欠款金额认可,也同意偿还原告欠款26,600.00元。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刘永萍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李东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李东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东欠原告刘永萍款合计人民币26,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东对原告刘永萍出具的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笔欠款被告李东应予偿还。被告李东辩称其中4,000.00元未计算利息,该款是原告自己用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永萍主张被告李东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永萍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欠据中双方没有约定结算后的26,600.00元欠款的还款时间,故被告李东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刘永萍26,6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李东应偿还原告刘永萍借款人民币26,6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26,6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偿还原告刘永萍借款人民币26,6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7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0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于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