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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瑞平与韩荭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平,韩荭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855号原告:郭瑞平,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颜斌,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荭烨,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原告郭瑞平与被告韩荭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瑞平委托代理人胡延民、朱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荭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20日分三次分别将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的数额和还款日期。被告韩荭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荭烨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还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荭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随本清(其中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算,2015年4月6日的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算,2015年5月20日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