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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甄国胜、李洪宝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国胜,李洪宝,李群平,裴文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国胜,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2010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开涉赌场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洪宝,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党员,户籍及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群平,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寿光市。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文斐,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青州市。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国胜、李洪宝、李群平、裴文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国胜、李洪宝、李群平、裴文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至4月12日,被告人甄国胜、李洪宝、李群平与张光伟(在逃)结伙并雇佣被告人裴文斐操作下注,在寿光市侯镇全福元南侧“妈妈宝贝”门头二楼内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从中牟利87651元,由被告人甄国胜、李洪宝、李群平与张光伟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洪宝于2016年4月13日到侯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甄国胜于2016年6月3日到寿光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张某、杨某、马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群平、李洪宝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屏幕截屏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账本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支付宝记录照片、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国胜、李洪宝、李群平、裴文斐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下级账号并开设赌场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甄国胜、李洪宝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群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文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国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群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洪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裴文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追缴被告人甄国胜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追缴被告人李群平非法所得人币20000元;追缴被告人李洪宝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六、没收扣押在案的物品电脑主机2台、电动麻将桌1个、麻将2副、电视屏2个、人民币70张(面值100元的50张、面值50元的12张,面值20元的3张,面值10元的4张)、账本6本,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世山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