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梁军、梁兆彪与海门市正余镇青正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军,梁兆彪,海门市正余镇青正村经济合作社,梁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4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军,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兆彪,男,汉族,1938年12月16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正余镇青正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代表人:王晓荣,社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新,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梁军、梁兆彪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正余镇青正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青正村合作社)、梁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2096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梁军、梁兆彪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梁军、梁兆彪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梁新起诉梁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为两个不同的诉,体现在:1、当事人不同,本案的原告为梁军,被告为青正村合作社,梁新只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2、诉讼标的不同。本案诉讼标的是青正村合作社的侵权行为,而前案的诉讼标的是堆放杂物的妨害行为;3、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请是请求确认行为无效,而前案的诉请是请求排除妨害。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二、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中虽对案涉的“土地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作出评判,认可其真实性,但这一评判目前不具有法律效力,梁军已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已中止审理,等待本案判决作为审理该案的前提。梁军请求确认“土地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无效是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实体审理。三、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四民诉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中认定,梁新要求确认“土地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无效的诉请事项涉及对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确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裁定不予受理,而在同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争的梁新起诉梁军相邻关系一案中,一审法院却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显然是在适用法律上标准不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梁军、梁兆彪起诉要求确认青正村经济合作社向梁新核发的“土地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无效,理由是该表所载土地范围中有3.1米土地在梁军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表中所载的梁新宅后部分土地并非耕地,系梁军填埋原有泯沟形成,且该表形成程序违法。可见,梁军、梁兆彪起诉确认土地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无效仅是形式,其实质是对土地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所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由案涉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中虽涉及到土地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证据效力的认定,但该判决作出后,梁军已向本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尚未审结,一审判决以“该案中已对土地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的证明力予以评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梁军、梁兆彪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