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8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与王耀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王耀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8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跃林,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任秀萍,系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耀帮,男,回族,1973年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00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王耀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王耀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耀帮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支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12240.00元和罚息28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35.00元,案件执行费735.00元,共计56390.00元。被执行人王耀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耀帮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王耀帮的银行账户及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耀帮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王耀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权伟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