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史金友、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金友,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金友,男,1946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城南冷大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爱章,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史金友因与被申请人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8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金友申请再审称: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1202号民事裁定,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一、再审申请人与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该公司“证明”等,均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系涉案工程最终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二、再审申请人虽未明确表明与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但以诉讼及追加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实际行动表明效力瑕疵。三、再审申请人与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不应以再审申请人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为判断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史金友作为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与该公司之间形成的承包关系,二是史金友以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为基础与被申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关系。而在第二个关系中,史金友在施工活动中实施的部分垫资、质检、工程进度等管理工作,均是以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将施工款也是汇付给了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因此,史金友作为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与该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对外不能替代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综上,史金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金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