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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军虎与张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虎,张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448号原告张军虎,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张现亮,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军虎与被告张现亮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书记员谷艳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虎到庭,被告张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虎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打有欠款证明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4月份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追要,被告均未偿还其余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张现亮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张现亮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张军虎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打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军虎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借款人张现亮,被借款人张军虎,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借款日期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现亮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致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军虎诉被告张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被告张现亮所打借款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虎借款本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现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印)书记员 谷艳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