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0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坤国、朱珍珍等与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国,朱珍珍,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548号原告:张坤国,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朱珍珍,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林秋生,总经理。原告张坤国、朱珍珍与被告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国、朱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融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坤国、朱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坤国、朱珍珍与融都公司签订的《“融都·新界”车位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标的物融都新界地下车库C005号车位归属张坤国、朱珍珍所有。2.判令融都公司协助张坤国、朱珍珍办理融都新界小区地下车库C005号车位的权属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期间,张坤国、朱珍珍与融都公司签订一份《“融都·新界”车位认购协议书》,合同约定融都公司将其开发的融都·新界项目地下车位(融都新界小区地下车库C005号车位)以2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张坤国、朱珍珍;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停车位的付款方式为中国银行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方式,由甲方作为该笔债务保证人,乙方支付(首付20%)计5万元(含认购定金);余款80%计20万于银行同意房款之日起7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均支付给融都公司,2014年6月28日融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张坤国、朱珍珍并将车位交付给张坤国、朱珍珍使用。融都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0日,以融都公司为甲方,张坤国、朱珍珍为乙方的甲乙双方签订《“融都·新界”车位认购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张坤国、朱珍珍向融都公司认购位于上述项目(融都公司开发的融都·新界项目地下车位)地下一层第C005号停车位。第三条:融都公司与张坤国、朱珍珍同意上述停车位的付款方式为中国银行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方式,由融都公司作为该笔债务保证人,张坤国、朱珍珍支付(首付20%)计5万元(含认购定金);(余款80%)计20万于银行同意放款之日起7日内付清。第四条张坤国、朱珍珍应于本认购书签署后按本协议约定之时间办理购车位手续并按期交付购车位款,逾期未办理手续者,则视为自动放弃;融都公司有权取消张坤国、朱珍珍购车位资格并没收张坤国、朱珍珍购车位定金;融都公司有权将定购的车位转首给他人,所得收益归融都公司所有,张坤国、朱珍珍不得有任何异议。第五条张坤国、朱珍珍选择分期付款方式时,待张坤国、朱珍珍分期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融都公司方可协助张坤国、朱珍珍办理车位产权登记证的相关事宜。若张坤国、朱珍珍未按时归还贷款导致融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融都公司可解除本合同,张坤国、朱珍珍应归还车位,首付款20%用于赔偿融都公司损失。第六条本认购书所确定的车位款未包括车位价以外的任何费用。张坤国、朱珍珍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对政府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及相关税费确认无误,融都公司与张坤国、朱珍珍按政府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第七条本人购书所确认的车位面积最终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米娜及为准(车位以“个”为单位销售,面积增、减均以车位合同总价为准,融都公司与张坤国、朱珍珍不另行补或退车位面积误差产生的款项等内容。2014年5月29日,张坤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签订《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ZZCWDX2014004)。融都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向张坤国、朱珍珍出具金额为5万的收款收据,于2014年6月28日向张坤国、朱珍珍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6月13日朱珍珍与漳州万佳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融都新界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融都新界物业中心”)签订《车位服务协议书》,融都新界物业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向其出具发票。本院认为,张坤国、朱珍珍与融都公司签订的《“融都·新界”车位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张坤国、朱珍珍请求确认其与融都公司签订的《“融都·新界”车位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融都·新界”车位认购协议书》就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融都公司已经收受张坤国、朱珍珍讼涉车位全部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融都·新界”车位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融都·新界”车位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融都·新界”车位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融都公司应协助张坤国、朱珍珍办理车位产权登记证的相关事宜,即融都公司应在向漳州市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融都公司提交的资料交付张坤国、朱珍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坤国、朱珍珍请求确认其与融都公司签署的《“融都·新界”车位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融都公司协助其办理融都·新界地下一层第C005号车位的权属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坤国、朱珍珍与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融都·新界”车位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向漳州市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后十日内,将办理融都·新界地下一层第C005号车位权属登记需由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交付张坤国、朱珍珍;三、驳回张坤国、朱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岩松审 判 员  林斐偲人民陪审员  魏雅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婧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