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明与邓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892号原代:陈明,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姣,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光文,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明与被告邓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肖雪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借款标的33万元月息2%的利息,息随本清。审理中,其明确并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8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每月2%。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款收条。2014年12月1日,被告邓光文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款收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2%,到期一次归还本息。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31日,经过结算双方均认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共计33万元,展期利息为展期金额33万元为标的月息2%的利息。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邓光文庭前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仅收到19.2万元,另外8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是月息2%,但实际按4%计算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其出具收条后按月还息10个月就无力继续偿还了;2014年12月1日,陈明叫其去又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但实际并未收到,是陈明计算2014年12月1日前未付清的利息;2016年1月8日,其与陈明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是其对内容有异议,不能将利息5万元也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短期借款合同”,约定邓光文从陈明处借款20万元,借款提供时间及方式为陈明自2013年12月9日向邓光文以转账方式提供借款,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等。当日,陈明通过银行转账向邓光文支付了19.2万元。借款后,陈明银行账户中尚余60046.45元。邓光文向陈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明20万元,收款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审理中,陈明称转账汇款19.2万元后,另8000元应邓光文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12月1日,邓光文向陈明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明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2%。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明的借款现金5万元。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邓光文于2013年12月9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日借现金5万元早已到期,甲乙双方均认可到2015年12月31日止,邓光文尚欠陈明本金25万元和利息8万元;展期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展期借款月利率2%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陈明主张20万元的借款。邓光文辩解本金中8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并未实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陈明按约定的付款方式转账支付了19.2万元,称其余8000元应邓光文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该事实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陈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关于陈明主张5万元的借款。邓光文辩解是此前借款利息的结算并未实际收到。但其出具的借条明确表达了借款意愿;其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了现金5万元。陈明提供的证据可以反应其具备出借对应款项的经济能力。邓光文的该项辩解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现有证据相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合计24.2万元。双方订立展期协议对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未超过合法利息上限。本院确认双方结算利息金额。邓光文辩解每月支付8000元利息共支付10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邓光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向陈明还本付息。邓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陈明归还借款本金24.2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8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截至2017年5月18日为24.2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陈明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光文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陈明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俊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