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郫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某、唐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唐某经事前商量,到都江堰市崇义镇土桥菜市场门口,由唐某负责掩护,陈某将被害人余某上衣包内的现金13元人民币扒窃,后被现场挡获。被告人陈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扒窃他人财物,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唐某具有从轻情节:1、被告人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2、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并未造成财产损失;3、被告人唐某现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系初次犯罪,无前科;5、被告人已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涉案13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多媒体示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财物13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稳定的收入,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受婆媳关系影响,被告人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已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根据各自的作用量刑。被告人陈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