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肇庆市肇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肇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235号原告:肇庆市肇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八路南侧(10区)板房电网对面厂房。法定代表人:罗礼海。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汶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兴盛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一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聚,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肇庆市肇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肇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良梅、何汶婷,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肇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969.14元,并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球墨铸铁管(含管件)采购合同》等系列采购合同44份。双方在系列采购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应货物、数量价格、质量标准、货物交付验收等内容。原告依照系列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原告在2011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0558319.27元,被告已支付9807350.13元,尚欠货款750969.1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主体资格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主体资格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系列合同44份及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969.14元。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但表示公司目前的经济状况无法确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肇庆市肇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被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50969.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肇庆市肇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0969.14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财产保全费4275元,由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杰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