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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01号被告人贺玉兰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玉兰,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玉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贺玉兰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鸿兴家政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贺玉兰受公司指派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凤社区安某某家搞卫生,在安某某家三楼主卧室靠阳台最右边的两层抽屉的最上层抽屉内盗得一枚钻石戒指、一枚翡翠戒指、一枚碧玺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块“帝舵”牌女士手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52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玉兰于2017年1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物品均已退还给失主安某某,被告人贺玉兰取得了失主安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贺玉兰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5月18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贺玉兰平时表现一般,犯罪行为及后果影响一般,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一般,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在审理中,被告人贺玉兰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被告人贺玉兰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熊某某、彭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玉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玉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玉兰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玉兰系偶犯,案发后,能退还失主被盗财物,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被告人贺玉兰的悔罪表现,经实行社区矫正评估认为其再犯罪风险较小,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玉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