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雪峰、袁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雪峰,袁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雪峰,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华林,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源,女,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龙,男,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兰雪峰因与被上诉人袁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雪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华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华林承担。事实和理由:近段时间兰雪峰和武汉市老院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先后有九个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案件被起诉,原告均是与袁华林相关的人或公司。兰雪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兰雪峰向袁华林有多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次借款到手之前都要扣除当月利息和以前借款利息,袁华林是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是袁华林个人。本案的54万元借款实际上是高利贷利息转结南而成,而不是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袁华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雪峰清偿借款54万元、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华林有多笔取款记录(2013年3月16日取款10万元;2013年4月27日取款20万元;2013年4月27日取款20万元;2013年5月21日取款8.5万元)。2013年5月25日,兰雪峰向袁华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华林现金伍拾肆万元整。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委托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兰雪峰发放委托贷款500万元,用途为武汉市老院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2013年8月,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华林、兰雪峰与浦发银行武汉武昌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浦发银行武汉武昌支行向兰雪峰提供500万元的贷款。因兰雪峰将其在浦发银行武汉东湖高新支行的账户销户,上述委托贷款未能发放。2013年9月25日,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老院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湖北中南大酒店的赔偿款金额超过委托贷款金额的部分归武汉市老院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提前还款按照实际还款金额和时间计算利息。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委托贷款划到武汉市老院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上后,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划走武汉市老院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前期在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余款给予对方后,债权转让合同正式生效。该补充协议附有借款单,分别载明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华林与兰雪峰、案外人马树华与兰雪峰、张凤兰与武汉市老院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凤兰与兰雪峰之间共计13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明细。其中第13项的明细为本案所涉2013年5月25日的借款。2014年1月24日,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湖北中南大酒店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武汉市老院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对该公司附有600多万元的债务,要求湖北中南大酒店将赔偿款按照约定支付给该公司,并附有兰雪峰借款汇总明细表。还查明,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袁华林与兰雪峰之间有多笔借贷已进入诉讼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袁华林主张兰雪峰向其借款54万元的事实,有袁华林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兰雪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该款由于兰雪峰至今未还,现袁华林要求兰雪峰偿还借款54万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兰雪峰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并不成立,借条所涉金额系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华林乘人之危,迫使兰雪峰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将54万元的高利贷利息转成借条的主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兰雪峰提供的2012年5月15日其与袁华林的谈话录音记录,不能证明本案2013年5月25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为虚假;兰雪峰提供的其本人的兴业银行武汉光谷支行账户流水清单,不足以证明54万元实为高利贷利息且为利滚利的事实;兰雪峰提供的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系其与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华林之间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从裁判文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兰雪峰提供的2014年1月24日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湖北中南大酒店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反证了袁华林诉讼主张的成立,更加不能证明兰雪峰的主张。兰雪峰辩称袁华林专门从事高利放贷非法经营、惯常以将高利贷利息打成借条、收取高利贷利息不打收条的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放高利贷牟取非法利益的主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长期的经济往来,有多笔的借贷,故兰雪峰认为在本息未正常偿还的情况下,袁华林及相关人员不会再继续向兰雪峰放贷,反而有违常理和逻辑,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关于兰雪峰主张的袁华林持有记录双方之间所有借款本息的记账本,民间借贷是双务法律行为,兰雪峰作为民间借贷的一方当事人,其本人也应当持有双方借贷往来的账目记录,兰雪峰仅要求对方提供记账本,不符合公平原则。关于兰雪峰主张袁华林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于袁华林及兰雪峰个人之间,袁华林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兰雪峰主张袁华林诉讼已过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袁华林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兰雪峰应当根据袁华林的请求及时返还。兰雪峰主张袁华林高利放贷非法经营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目前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兰雪峰可另行行使公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兰雪峰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袁华林借款540000元;二、兰雪峰于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袁华林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如果兰雪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兰雪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兰雪峰主张其并未向袁华林借款54万元,借条实际上是高利贷利息转结而成,而不是借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兰雪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兰雪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兰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