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陕西轩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解安民、陕西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轩业物资有限公司,解安民,陕西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752号原告陕西轩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贵山、高囡(实习),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安民,男。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志伟、李瑞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陕西轩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业物资)与被告解安民、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业物资的委托代理人崔贵山、被告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业物资诉称,被告解安民以陕西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其公司于2014年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付款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总计351027.55元。此后,其公司多次向被告解安民催要,仍拖欠材料款1027.55元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解安民支付其拖欠的材料款1027.55元;2、被告解安民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208489.93元;3、被告五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解安民未到庭,无辩称。被告五建公司辩称,该合同并非其公司与原告所签,其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另,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解安民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中需方为“市建五公司三民村2#楼”;合同约定供货总价值361400元;就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以实发货量结算,货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五元资金占用费);就违约责任约定为提货之日陆拾天内付清货款,每天每吨五元加价为违约金;该合同还对产品名称、型号、交货地点及方式等均做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并在经办人栏附有被告解安民的签字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工程监理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6月5日、6月6日总计向被告解安民供货104.763吨,价值351027.55元。2014年6月6日被告解安民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30000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解安民就材料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解安民下欠原告材料款111027.55元、资金占用费205779.11元。双方结算后,被告解安民又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0000元,据此被告解安民下欠原告材料款为1027.5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于2016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7年2月10日,原告复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解安民支付其拖欠的材料款1027.55元;2、被告解安民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208489.93元;3、被告五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了证据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提交了证据②送货单两份,证明实际供货104.763吨,总价值351027.55元;提交了证据③欠款说明及结算单,证明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及下欠材料款和资金占用费的事实;提交了证据④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单,证明资金占用费为208489.93元。经被告五建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购销合同中的抬头与落款不一致,结算单没有原件,其余证据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被告五建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①会议纪要;证据②通知;证据③施工合同,以上三组证据均用以证明三民村工程项目非其公司承建施工,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原告质证,对被告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③认为系复印件,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解安民未提交证据佐证。另查明,被告五建公司原名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解安民曾为被告五建公司的职员,退休后仍在该公司工作,其担任该公司第七项目工程经理部经理。2014年8月前,项目部对外经营、核算,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解安民作为被告五建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在2014年8月前,其每年向被告五建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在施工中进行独立核算,其具有个人分包的性质,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被告解安民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五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被告五建公司收取被告解安民一定的管理费,其应对被告解安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安民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解安民,被告解安民应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解安民支付其剩余货款1027.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第十一条均系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属于重复约定,不应重复进行计算。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的目的,在于对债务人履约进行约束,故应当认定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解安民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及被告解安民于付款期限前已支付1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41027.55元。原告要求被告解安民按付款日期分段支付其资金占用费208489.93元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出其实际损失的30%,故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合理资金占用费应认定为102308.27元。原告要求被告解安民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建公司认为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解安民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曾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重新进行计算,故被告五建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安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轩业物资有限公司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1027.55元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2308.27元。二、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解安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剩余2221元,由被告解安民承担1095元,由原告陕西轩业物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126元,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解安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