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赖小荣与谢绍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荣,谢绍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786号原告:赖小荣,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珍,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绍岸,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赖小荣与被告谢绍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良及被告谢绍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绍岸立即支付向赖小荣的借款截止于2012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结欠的利息30000元。事实和理由:赖小荣与谢绍岸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谢绍岸此前从事废品收购行业多年,从十多年前开始,谢绍岸因生意之需多次向赖小荣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谢绍岸结欠赖小荣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30000元,谢绍岸以其收购的废铁大幅降价未卖出为由,表示暂时无法归还,当即就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1张给赖小荣,并承诺只要废铁价格回升出售后就还清给赖小荣,对于结欠赖小荣的利息,谢绍岸以承诺在两天内转入赖小荣账户为由未出具欠条。但此后,谢绍岸并未如期将结欠的利息30000元支付给赖小荣,赖小荣多次向其催要,谢绍岸以其将准备给赖小荣的30000元临时转借给他人为由一直拖延支付,并说该款当作本金再借给其使用,其会支付利息给赖小荣。赖小荣要求谢绍岸出具1张《借条》或《欠条》,但谢绍岸拒绝出具。对于谢绍岸拖欠的30000元借款本金,经赖小荣多次催要后,谢绍岸也拒绝归还。2016年10月25日,赖小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谢绍岸偿还借款3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谢绍岸当庭自认:“其十多年前就向赖小荣借款,双方有约定月利息为2分,结欠赖小荣利息30000元未付,并自认未出具借条的30000元是利息。”因此,为了维护赖小荣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谢绍岸辩称,谢绍岸之前欠赖小荣的钱,其已经付了10多万的利息给赖小荣,现在赖小荣再要求支付利息30000元没有道理。第一,谢绍岸并不欠赖小荣利息30000元;第二,谢绍岸也从没有写过30000元利息的欠条或借条给赖小荣;第三,当时结算时,赖小荣也说了不要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谢绍岸与赖小荣对2012年9月11日之前谢绍岸向赖小荣的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谢绍岸结欠赖小荣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谢绍岸向赖小荣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5日,赖小荣向本院起诉谢绍岸要求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016年12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80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谢绍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赖小荣借款2175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书中,赖小荣自认2012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2012年9月1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谢绍岸认为另外没有出具借条的30000元是利息,但赖小荣说不要其还了。以上事实,有赖小荣提供的(2016)闽080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赖小荣主张谢绍岸支付借款30000元截止2012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结欠利息30000元,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元利息存在且未受清偿。在赖小荣提供的(2016)闽080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庭笔录中,谢绍岸虽然自认“另外没有出具借条的30000元是利息”,但其同时也认为该利息“赖小荣说不要其还了”,结合赖小荣在该份民事判决书自认的“2012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2012年9月1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事实,而且赖小荣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也未提出对该30000元利息的主张,可见,赖小荣已经免除了谢绍岸截止2012年9月11日之前的结欠利息30000元,现赖小荣再次主张谢绍岸支付该30000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赖小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赖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凤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