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佰伟诉陶锡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佰伟,陶锡桢,殷阿仙,陈美凤,陈则平,李保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8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佰伟,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于上海,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职工,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锡桢,女,1954年3月6日出生于上海,汉族,小学文化,系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殷阿仙,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于上海,汉族,小学文化,系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美凤,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于上海,汉族,小学文化,系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则平,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于上海,汉族,高中文化,系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保玲,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于上海,汉族,中专文化,系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佰伟、陶锡桢、殷阿仙、陈美凤、陈则平、李保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何佰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陶锡桢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殷阿仙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陈美凤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陈则平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李保玲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何佰伟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佰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佰伟、原审被告人陶锡桢、殷阿仙、陈美凤、陈则平、李保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下:准许上诉人何佰伟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3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郑焯琼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