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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9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刘荣法与韩德利、赵小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法,韩德利,赵小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511号原告:刘荣法,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德利,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赵小云,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刘荣法与被告韩德利、赵小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利、赵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135713.33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10.8%的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两被告向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贷款15万元,我为两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民丰银行向我主张担保责任。我于2016年9月2日始一次性代偿借款本息135713.33元。我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韩德利、赵小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民丰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6年3月,两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9月29日向民丰银行代偿本息合计135713.33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两被告追偿代偿款13571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主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代偿利息进行约定,但是原告代偿后确实产生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关于代理费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利、赵小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荣法支付135713.33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荣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534元,由被告韩德利、赵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马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