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管军伟与新蔡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军伟,新蔡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4行初26号原告管军伟,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贾昆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马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勇华,新蔡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原告管军伟诉被告新蔡县城乡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相关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驻行辖字第36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登记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告新蔡县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郜勇华、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寄送了立案查处申请书一份,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收后至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原告遂以被告新蔡县城乡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省新蔡县陈店镇谢老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承包的耕地。最近一施工单位未经任何规划批准许可,在原告的宅基地及承包耕地区域修建道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道路名称听说为“迎宾大道”。原告曾多次阻止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取得规划许可。被告作为规划管理机关,负有查处违反规划管理的法定职责。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以EMS方式向被告邮递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但至今未有任何答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特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未履行立案查处违法修路建设的法定义务之行为违法;责令其立案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2张,拟证明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2、(2016)豫行终2705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建设行为在提申请查处前已发生;3、新蔡县公安局2016年11月1日的答复意见(系复印件);4、立案查处申请,证明向被告提请查处;5、EMS邮寄单,证明向被告递交申请;6、陈拆通(2016)01号七天喜拆迁通知书(系复印件)。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要求查处的违法事实在举报时并未出现;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3、后来在“迎宾大道”动工时施工单位已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完备的施工手续。综上,原告的申请已经被告单位积极查处,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新蔡县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记录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的案件登记表;2、地字第411729201600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字第411729201600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编号为41172920161031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没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迎宾大道,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经质证被告认为仅显示征地补偿,与违法建设无关,本院对其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与本案所具有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6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据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待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5日原告采用中国邮政快递物流方式(1071613832913)向被告寄送了立案查处申请书,申请被告对在新蔡县陈店镇谢老庄村原告的宅基地及承包耕地区域修建“迎宾大道”违法修路建设行为予以立案查处,被告2016年8月17日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蔡县城乡规划局收到原告要求立案、查处的申请后,有依照法定职责对该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审查、处理的书面事实。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蔡县城乡规划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管军伟申请事项作出书面处理意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王 祯审判员 谢新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诗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