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山东元呈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元呈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李英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5980号原告山东元呈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绿因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8416218J。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董事长。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9号1110室。法定代表人李英波。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7号。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住所地胶南市连云港路19号。���告李英波,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某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元呈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被告李英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元呈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辛双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俊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