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11执恢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福山支行、烟台第五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福山支行,烟台第五鞋厂,烟台金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恢301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福山支行。被执行人:烟台第五鞋厂。被执行人:烟台金泉水泥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福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第五鞋厂、烟台金泉水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烟台第五鞋厂已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0)福经初字第16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烟台第五鞋厂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厚  元人民陪审员 姜  守  强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