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恢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福山支行、烟台第五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福山支行,烟台第五鞋厂,烟台金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恢301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福山支行。被执行人:烟台第五鞋厂。被执行人:烟台金泉水泥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福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第五鞋厂、烟台金泉水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烟台第五鞋厂已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0)福经初字第16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烟台第五鞋厂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厚 元人民陪审员 姜 守 强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