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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曹桂明、韩九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曹桂明,韩九美,常州市太河有色金属铸件厂,朱福度,任竹美,常州市泰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张亚香,张耀桂,新北区孟河红阳车辆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1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0294084P,住所地本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梅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恽群,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桂明,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韩九美(系曹桂明配偶),女,汉族,1965年6月18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太河有色金属铸件厂,组织机构代码57543285-9,住所地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银河村62号。投资人:曹桂明,概况同上。被告:朱福度,男,汉族,1958年10月26日生,住本市天宁区。被告:任竹美(系朱福度配偶),女,汉族,1962年9月15日生,住本市天宁区。被告:常州市泰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17506-8,住所地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银河村。法定代表人:朱福度。被告:张亚香,女,汉族,1975年4月29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张耀桂(系张亚香配偶),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住新北区。被告:新北区孟河红阳车辆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L5460227-X,住所地本市新北区孟河镇惜字洲村委母子圩56号。经营者:张亚香,概况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曹桂明、韩九美、常州市太河有色金属铸件厂(以下简称太河铸件厂)、朱福度、任竹美、常州市泰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河公司)、张亚香、张耀桂、新北区孟河红阳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红阳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借款情况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70620150003941、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2、借款人曹桂明、韩九美3、贷款本金、利率、期限贷款本金97万元,年利率为6.984%(逾期加收50%即10.476%),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4、欠息情况截止2017年2月15日,共计欠息67076.36元。5、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7400元,诉讼费、保全费二、保证情况保证合同编号9370620150003946、保证人及保证方式保证人:常州市太河有色金属铸件厂、朱福度、任竹美、常州市泰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张亚香、张耀桂、新北区孟河红阳车辆配件厂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保证期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8、保证范围对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余额的最高债权额为9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特别约定三、抵押情况无四、质押情况14、质押人曹桂明、韩九美15、质押财产9.8万元本、息16、质押担保范围借款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17、是否交付并办理登记手续办理了交付和登记手续,因曹桂明、韩九美未能如期偿还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将其用于质押担保的人民币9.8万元本息清偿了逾期本息。18、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桂明、韩九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余额869066.26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为67076.36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400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第1项的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的最高债权额为9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曹桂明、韩九美等九被告承担。被告曹桂明、韩九美、太河铸件厂、朱福度、任竹美、泰河公司、张亚香、张耀桂、红阳配件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桂明、韩九美向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未按约偿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本息金额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河铸件厂、朱福度、任竹美、泰河公司、张亚香、张耀桂、红阳配件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桂明、韩九美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桂明、韩九美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还借款本金869066.26元、利息67076.36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合计936142.62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曹桂明、韩九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400元。三、被告常州市太河有色金属铸件厂、朱福度、任竹美、常州市泰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张亚香、张耀桂、新北区孟河红阳车辆配件厂在最高额97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桂明、韩九美、常州市太河有色金属铸件厂、朱福度、任竹美、常州市泰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张亚香、张耀桂、新北区孟河红阳车辆配件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