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如隆与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隆,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194号原告:陈如隆,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蓉,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元区。原告陈如隆与被告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如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荣到庭参加诉讼,王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如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蓉归还借款245500元、利息194036.67元(从2013年9月22日算至2017年2月2日计40个月另10天,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蓉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5月22日分别向陈如隆借款145500元和100000元,合计借款245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3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仅支付40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王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陈如隆向王蓉银行账户转账145500元。2013年5月22日,陈如隆向王蓉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当日,王蓉向陈如隆银行账户转账7500元。2013年9月22日,王蓉与陈如隆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陈如隆借给王蓉250000元,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双方资金往来一律通过银行打卡为据。2013年9月29日,王蓉向陈如隆银行账户转账7500元。2014年1月25日,王蓉向陈如隆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上述事实,有陈如隆提交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如隆提交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能够证明王蓉两次向陈如隆借款共242500元及2013年9月22日之后仅支付利息4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王蓉向陈如隆借款后未按时还款付息,违反法律规定。陈如隆请求判令王蓉归还尚欠借款和按月利息2%支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如隆借款242500元,并同时向陈如隆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24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二、驳回陈如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93元,由王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建花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