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行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代珍、董家芬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代珍,董家芬,董家森,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董家树,巴东县人民政府,董家林,董家淑,董家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行再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珍,女,生于1934年3月1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家芬,女,生于1958年8月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家森,男,生于1949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5974924-X。法定代表人:王昌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力,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家树,男,生于1961年10月7日,土家族,巴东县大桥管理局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01147831-7。法定代表人:单艳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沈力,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家林,男,生于1953年12月16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审第三人:董家淑,女,生于1956年4月2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审第三人:董家媛,女,生于1964年9月15日,土家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陈代珍、董家芬、董家森诉巴东县人民政府、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巴东县住建局)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陈代珍、董家芬、董家森及原审第三人董家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代珍、董家芬、董家森及董家树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鄂行申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行再终字第0005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和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发回巴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鄂巴东行再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陈代珍、董家芬、董家森、巴东县住建局、董家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代珍与其夫董齐安膝下共有六个子女,即长子董家森、次子董家林、三子董家树、长女董家淑、次女董家芬、三女董家媛。1979年陈代珍、董齐安夫妇与董家林、董家芬、董家树、董家媛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1栋2层6间,面积156.8平方米,石木结构房屋2间,面积29.22平方米。1984年9月15日,陈代珍夫妇及子女董家森、董家林、董家树签订《关于董齐安与子女的房产分配及年老后的生活负担、后事(亡故)安排问题的记录》,记录内容为:一、长子董家森对父母的遗产(指房屋和家具等)不要,承担老人的三分之一的生活费;二、次子董家林对父母的房屋、家具等遗产不要,承担父亲的棺木和后事安排费用;三、三子董家树接受父母的所有房产、家具等遗产,承担父母的生活费的三分之二(包括医药费),承担母亲的棺木、后事安排及一切费用,父母对董家树的基本建设不得加以干涉,董家树结婚以后父母另住一间屋,并另开一门,结婚以前堂屋公用,结婚后由董家树居住,父母死亡后在堂屋停放。后董家树自行修建了混合结构房屋1间,面积26.9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间,面积16.32平方米。1989年8月23日董家树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记载:“登记的房屋位于秦家梁子,建成年限为1979年,房屋结构为混合石木、土木、砖木,面积229.29平方米”。1991年5月8日董齐安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记载:“登记的房屋位于秦家梁子,建成年限为1979年,房屋结构为土木结构2层6间,石木结构2间,面积186.02平方米”。同日,巴东县人民政府给董齐安颁发了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董齐安,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座落于信陵镇黄土坡村3组,土木结构2层6间156.8平方米,石木结构2间29.22平方米”。标注日期为“1991年9月21日”,由董家树代董齐安签名,加盖董齐安印章的巴东县城镇房屋变更申请书记载:“今董齐安、陈代珍因误领,现填交此申请书,请予批准”。变更房证号为9001929,房屋为土木结构2层6间156.8平方米,石木结构2间29.22平方米。房屋变更新所有人为董家树。居(村)委会意见栏记载为:“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落款时间为“1991年9月20日”,并加盖了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村委会印章。主管部门意见、房管部门审批意见均未填写,该申请书陈代珍未签名。巴东县房地产管理所据此注销了董齐安的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巴东县人民政府为董家树颁发了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董家树,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座落于信陵镇黄土坡村3组,土木结构2层6间156.8平方米,石木结构2间29.22平方米,混合结构房屋1间26.9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间16.32平方米。因三峡工程建设,上述房屋处于淹没区,2005年1月24日,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与董齐安、董家树签订《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原审第三人董家树领取了房屋补偿款。2011年3月8日董齐安去世。2011年7月12日陈代珍、董家芬、董家森、董家林起诉董家树,要求分割移民补偿款,继承董齐安的遗产。在诉讼过程中,经在巴东县住建局查阅相关档案,三原告方知董齐安的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房屋变更登记到董家树名下。三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起诉,请求:1.撤销原审被告于1991年9月21日对户名为“董齐安”的房屋所有权证(巴房字第××号)的注销行为;2.撤销原审被告颁发的户名为“董家树”的房屋所有权证(巴房字第××号)。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标注日期为1991年9月20日的《巴东县城镇房屋变更申请书》左下方居(村)委会意见栏的“同意办理变更手续”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24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为1991年9月20日的《巴东县城镇房屋变更申请书》左下方居(村)委会意见栏的“同意办理变更手续”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3的1991年11月4日(91)黄字第17号《婚姻状况证明(存根)》的形成时间。由于缺少其他时间段的样本,无法准确判断检材具体形成时间。董家芬支出鉴定费12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巴东县住建局注销董齐安的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巴东县人民政府为董家树颁发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二、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第一、1987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该办法是当时进行城镇房屋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按该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人应亲自到场,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委托代理人代办。董齐安的房屋所有权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时,变更申请书上没有董齐安的签名,其印章原审二被告也未举证证实系董齐安之印章及亲自到场加盖。董齐安的签名由董家树代签,没有董齐安的委托授权。因此,被告变更、注销董齐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该房屋是属于陈代珍与董齐安共有,变更申请书上有陈代珍的名字,陈代珍并未有到场签字或委托他人代办,巴东县住建局注销董齐安的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房屋共有人陈代珍的合法权益。董家树述称房产证上列明的所有人只有董齐安一人,共有人栏没有陈代珍,所以董齐安注销房产证并不涉及陈代珍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巴东县住建局注销董齐安的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董家树取得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建立在注销董齐安的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上形成,注销董齐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董家树因变更董齐安房屋所有权所取得其房屋所有权即丧失了基础,因此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董家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房屋除因变更董齐安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房屋外,确有部分属自己建造的房屋,该部分房屋登记所取得的所有权是合法的,不应撤销。董家树称其取得的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其房屋全部为自建房,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第二、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根据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24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足以说明《巴东县城镇房屋变更申请书》所记载的变更时间不真实,巴东县住建局注销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实际时间并非标注的1991年9月21日,而是晚于该标注时间。由于无法鉴定出标注日期为1991年9月21日的《巴东县城镇房屋变更申请书》作出的具体时间,也就无法确认本案中巴东县住建局注销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时间,同时,因巴东县人民政府为董家树颁发巴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在注销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上连贯形成,所以巴东县人民政府为董家树颁发巴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时间也就无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实际时间,因此,董家树述称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上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参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东县住建局对户名为“董齐安”的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行为;二、撤销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户名为“董家树”的房屋所有权证(巴房字第××号)中关于土木结构房屋6间(面积156.8平方米)、石木结构房屋2间(面积29.22平方米)的登记行为;三、驳回陈代珍、董家芬、董家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巴东县住建局、巴东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鉴定费12000元由巴东县住建局负担。上诉人陈代珍、董家芬、董家森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董家树房产证登记的房屋面积虽然比董齐安的大,但没有证据证明增加的房屋面积为董家树所有,董家树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1979年添置了房屋。一审判决给董家树的43.27平方米房屋,系董齐安、陈代珍于1990年修建的,董家树不存在拥有房屋;2.董家树的房产证是假的,用的是董齐安的房产证号。董家树提交的收费发票是1989年8月23日制作的,但房屋测量时间是1991年9月21日。房屋没有测量,房产证数据从何而来?董齐安的房产证号90××29号是假的,其真正房产证号是89××86号。董齐安真正的房产证还在董家树家中。3.本案所涉多份材料有造假嫌疑且相互矛盾。一是董家树提供的房地产凭证有伪造嫌疑。董家树提供的房地产凭证只有两联,而原告提供的董齐安的有三联,且董齐安的凭证比董家树的长1毫米;二是董齐安收据上的公章比董家树上的公章大;三是巴东县住建局提供巴东县城镇房屋变更申请书等资料中,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明显比原告提供的董齐安房产资料中黄土坡村委会的公章要大。两套资料中,董家树的私章位置不一样,字迹不一样;4.董家树档案资料中“三部门签字盖章并同意发证”等内容,是董家树和房管局将董齐安的资料扫描过去的。假证的签字时间是1991年5月8日,真证的签字时间是1989年10月4日。真的村委会公章有两个缺,假的没有。有一个公章真的有办公室几个字,假的没有。真的资料中谭友德盖有两处私章,假的有三个谭友德的私章。扫描的没有申请人签字。5.董家树伙同房管局办理两个假证,目的是骗取两个建房资格。董家树的户口在巴东县公路段,在农村根本没有房屋和土地。1991年三峡库区登记时,董家树没有在移民搬迁补偿人口之列。(二)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应予撤销。政府移民补偿是以调查登记表为依据。如果董家树真的有43.27平方米的房屋,那他为什么不申报登记要求补偿?这说明这43.27平方米的房屋是董齐安的。对当时登记的房屋,国家已经按照登记面积给予了补偿,现一审法院不采信三峡库区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属采信证据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并对巴东县政府颁发给董家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全部撤销。上诉人董家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所涉房屋是董家树一人修建的,不是其与父母、董家林、董家芬、董家媛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董家树1979年修建了三间土墙屋一层79.4平方米,镇楼后成了两层156.8平方米。1982年修建了石木结构房屋29.22平方米。1984年修建混合瓦房一间26.92平方米,修建砖混房屋一间16.32平方米。董家树兄妹在此之前修建的房屋均于1985年6月统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董齐安的私章并不是董家树代为加盖的,而是董齐安在谭友德的指导下亲自加盖的。3.董家树是1989年8月23日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房管部门是1991年5月8日给董齐安发证的。因此,房管部门并不是注销了董齐安的房产证后才给董家树发证的。房管部门是在董齐安将董家树的部分房屋重复登记后撤销对董齐安房屋登记的。(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在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或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情况下,长城司法鉴定所依据自己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检材上笔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送检单位提供的样本应与所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分,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在巴东县住建局保存有大量档案的情况下,长城司法鉴定所用婚姻登记存根作为检材样本进行对比鉴定,缺乏科学性。本案所涉鉴定事项属于物质材料的鉴定,不是文件技术鉴定,长城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对委托事项的鉴定资格。董家树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1991年9月21日,董齐安房产证的注销时间是1991年9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巴东县住建局上诉称:既然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无法鉴定出房产证注销的实际时间,原告就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法院裁判时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原告起诉超过20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董家树与董齐安、陈代珍因赡养协议取得房屋继承权,在履行过程中办理变更登记属应有之义,原告理应知道办理注销及给董家树颁证的事实。在20年后提起诉讼毫无道理。既然鉴定结论不能确定鉴定时间,鉴定结论便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鉴定费就不应当由住建局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董家林、董家媛、董家淑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巴东县人民政府和巴东县住建局为证实其颁证行为和注销行为的合法性,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巴东县住建局提交的注销董齐安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包含以下资料:1.《巴东县城镇房屋变更申请书》。申请书载明董齐安、陈代珍因误领而提交申请,申请人处有“董齐安”字样的签名和私章;变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6.02平方米。其中“主管部门意见”栏和“房管审批意见”栏为空白。2.《巴东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载明董齐安于1991年5月8日向巴东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申请,要求对其在“秦家梁子”的土木房屋和石木房屋186.02平方米进行登记。并注明家庭成员有陈代珍、董家森、董家林和董家树。当日,黄土坡村委会在村委会意见栏签字,巴东县房地产管理所在“初审意见”栏和“复审意见”栏签字。3.《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1991年5月8日,巴东县房地产管理所给董齐安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董齐安的房屋坐落于信陵镇黄土坡村三组,其中土木结构房屋1栋6间共计156.8平方米;石木结构房屋2栋2间共计29.22平方米,3栋房屋共计186.02平方米。4.《巴东县城镇房屋测丈表》,测丈表显示,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所于1989年8月23日对董齐安“秦家梁子”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测丈,丈量面积为186.02平方米,“测丈人”处落有宋发芹、李圣全的签名。庭审中被告称没有复印董齐安缴纳税费的票据。(二)巴东县人民政府、巴东县住建局提交的董家树巴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档案,包含以下资料:1.董家树于1989年8月23日提交的《巴东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其坐落于秦家梁子的房屋进行登记、颁证。其中对房屋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多次涂改:将建筑面积由43.27平方米改为238.3平方米、229.29平方米;将用地面积由43.27平方米改为150.89平方米。家庭成员为其两个儿子。1989年10月4日,黄土坡村委会签字同意。1990年8月8日,巴东县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在“初审意见”栏和“复审意见”栏盖章。2.《巴东县房管所地产凭证》,载明1989年8月23日,董家树为43.27平方米的房屋缴纳公地产费4.10元。3.《巴东县城镇房屋测丈表》,载明原巴东县房管所工作人员谭友德对董家树的房屋进行了绘图计算,其房屋面积为229.29平方米。但“测丈人”栏无测丈人签字。4.巴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存根,载明董家树在信陵镇黄土坡三组有房屋4栋:土木结构1栋6间共计158.06平方米;石木结构1栋2间共计29.29平方米;混合结构房屋1栋26.95平方米;砖木结构1栋1间16.32平方米。5.《巴东县城镇房屋变更申请表》,该表格要求填写的内容与注销董齐安房产证中的变更申请表内容基本相同。另查明,董家树在庭审中中提交了两份《巴东县房管所地产凭证》,其中0002402号凭证载明,董齐安于1989年8月23日为195.02平方米的房屋缴纳了税费8.65元;0002403号凭证载明,董家树于1989年8月23日为43.27平方米的房屋缴纳了税费4.10平方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是实体合法性审查,即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二是程序合法性审查,即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巴东县住建局注销董齐安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及巴东县人民政府给董家树颁发巴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巴东县住建局注销董齐安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从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巴东县房管所注销董齐安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应董齐安申请而作出的,申请变更原因是“误领”,申请变更的目的是将董齐安名下的186.02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董家树所有。1990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董齐安因“误领”而要求变更房屋产权,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哪些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来办理变更手续,本案中行政机关并未提交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认定该注销行为没有依据。从《巴东县城镇房屋变更申请书》的内容看,“主管部门意见”栏和“房管审批意见”栏均属空白,申请表的填写内容均由董家树代书。“申请单位(人)签章”栏仅有“董齐安”字样及其私章,而“董齐安”属董家树填写。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需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本案中,行政机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董齐安委托了董家树填写变更申请书,董齐安申请变更登记时出示了身份证件,也没有证据证实申请表上的私章属董齐安亲自所盖。故原巴东县房管所注销董齐安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不足;原巴东县房管所在主管部门和房管审批部门没有审批的情况下,注销董齐安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关于巴东县人民政府给董家树颁发巴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同(一),巴东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董家树巴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对10间房屋进行了确权登记,其中8间共计186.02平方米的房屋与董齐安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相同,因原巴东县房管所对董齐安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行为不合法,应予以撤销,故董齐安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属有效权属证书,巴东县房管所变更该部分房屋为董家树所有,失去权属依据,该登记行为应予撤销。董家树在申请对上述房屋外的另外43.27平方米的两间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其取得两间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巴东县人民政府在董家树未提交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为董家树颁发房屋产权证明,依据不足,该颁证行为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未对该颁证行为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在鉴定事项不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采用本所的技术规范对文本制成时间进行鉴定,符合规定。巴东县住建局注销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均以本案所涉《巴东县城镇房屋变更申请书》为依据,现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说明《巴东县城镇房屋变更申请书》记载的变更时间不真实,故巴东县住建局注销董齐安房产证的实际时间和巴东县人民政府给董家树颁发房产证的实际时间无法确定,董家树及巴东县住建局关于陈代珍、董家森、董家芬起诉超过20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代珍、董家森、董家芬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巴东县住建局、董家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行再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行再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撤销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户名为“董家树”的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5元,巴东县人民政府负担75元,董家树负担5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茂仕审判员 南庆敏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源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