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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徐彦龙、张慧芳与被申请人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姬随柱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彦龙,张慧芳,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姬随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彦龙,男,生于1974年5月29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慧芳,女,生于1974年5月21曰,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李海松,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郭家伙场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姬勇,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姬随柱,男,生于1982年4月4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再审申请人徐彦龙、张慧芳与被申请人榆林市东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姬随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彦龙、张慧芳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后,被申请人并未将标的物交付给再审申请人,而且再审申请人也并未向被申请人支付首付款690000元,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消费购车合同并未成立。二、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也未收到该笔借款,故《个人借款合同》未生效。三、被申请人无确凿证据证明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代偿系被申请人出卖给再审申请人的车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在《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上签字、盖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于2013年1月6日即成立、生效。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虽未提供光大银行向再审申请人支付161万元借款的打款凭证,但其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垫付款本息全额结清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共代再审申请人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139156.62元,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向再审申请人徐彦龙追偿。据此,徐彦龙、张慧芳所持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彦龙、张慧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