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彦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806号原告:刘彦,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兰县依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佰君,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依兰镇。被告:李明,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依兰县依兰镇。原告刘彦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佰君,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明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李明在刘彦处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刘彦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明辩称,与刘彦并不相识,没有向刘彦借过35,000元,本案中的35,000元欠据是为李彦波出具的,2013年10月份,李明向李彦波借款100,000元,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双方经结算,李明下欠李彦波利息35,000元,并为李彦波出具了该欠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按5分计息,欠据上的“月利2分”是后书写的,其欠据是为李彦波出具的,不同意向刘彦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李明与李彦波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24日,李明经李彦波介绍并作为中间人,在刘彦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按照2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刘彦通过李彦波多次向李明索要借款,李明分文未付,故刘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刘彦提供的欠据、证人李彦波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彦诉请李明偿付借款本息有李明为其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证人李彦波的证言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系李明向刘彦所借,并为刘彦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按2分计算的事实,李明应承担给付刘彦借款的责任。李明的”该笔借款系向李彦波所借,不是向刘彦借款,且主张月利2分是后书写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观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彦欠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25元,减半收取599.125元,保全费579.30元均由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 超 关注公众号“”